案情简介:2005年7月,刘某为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联合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全车盗抢险等险寸,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7月8日至2006 年7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
2005年9月3日,刘某和妻子李某与亲朋好友聚会时,刘某开怀畅饮了八两白酒。当晚22时17分左右,刘某酒后驾驶桑塔纳的轿车以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沿郑州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妻子李某抱着儿子坐在副驾驶位上,另一朋友时某坐在后挑座上。当车行至中原路立交桥时,刘某驾驶的轿车与王某正常停靠在路边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坐在轿车上的刘某的妻子李某、儿子刘小某当场死亡,刘某也身负重伤,时某受伤。2005年10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做曲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刘某的妻子李某、儿子刘小某、朋友时某无责任。
刘某在支付了妻子和孩子的丧葬费用8万元,时某医疗费5万元,以及农用车所有人3万元之后,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中只有农用车所有人王某属于第三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其损害可以由保险公司赔付;而车上的人员刘某之妻以及时某等,并不属于该强制保险的范围,其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刘某无奈之下,只有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是仅仅局限于车外的第三人,还是同时包括车上的人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针对的受害者仅仅局限于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只有在这些人员受到损害的;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如果是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
本案中,农用车所有人属于车外的第三人,其所受的3万元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上人员时某等不属于本保险历覆盖的范围,其所受到的损失,则不能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结论:并不是所有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都能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只有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一点十分重要,希望大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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