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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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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全文:

一,“司法解释”应当处理好其与有关立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制订“司法解释”涉及到其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因此,制订“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针对以下各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保险法”的规定不准确的“,司法解释'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正性解释;三是'保险法'未涉及的问题,'司法解释“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例如,”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该条文从“保险利益”到“利益”,停留在同一个层面,未能做出说明实质的定义,而且,定义范围局限于投保人。因此,“司法解释”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解释“保险利益“,并扩大适用范围,即:状语从句:投保人保险被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时,保险合同作为 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应当受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是,现行“保险法“仅有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至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拟订和效力问题则缺少明文规定,从而在涉及保险合同的上述问题时,只能以”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作为适用依据。所以,处理好'司法解释“与“保险法''合同法'的适用关系,尤其是明确与'合同法“的适用关系便成为正确把握'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和适用价值的关键所在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的开始部分增加如下表述:“”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

     出于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保障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文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借助“司法解释”的解释,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予以细化,使得社会公众正确认识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功能,消除大家心存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撞大运”的博彩合同的误解。

三,规定明确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语法)人称状语从句:合同保险中适用的规则

     在各国保险立法中,保险利益居于法律原则的高度,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相比之下,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中未被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仅仅是在该法第12条中被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条件加以规定。并且,利益保险分别在财产保险合同与(语法)人称保险合同中的上述适用特点亦无从谈起,极易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语法)人称状语从句: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即:保险财产的合同投保人状语从句: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状语从句: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对增加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定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决定关系关系关系着其当事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这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司法解释”应当结合保险活动的实际情况,归纳出保险合同各类主体的资格条件,分别做出明确的解释性规定,用以弥补“保险法”的空白,为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对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资格条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应当具有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经营;第二,针对具体保险合同而言,具有经营相应保险业务的范围(2)投保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被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属于具体保险险种的承保范围;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4)资格受益人的条件必须经被保险

五,界定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历史较短,使得大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一知半解,甚至不解其意。因此,处于要求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进行说明,对于投保人做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需要,“保险法”只是在第17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进一步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增加条款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

     此项建议包含着两个重要问题:其一是强调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遵循必须诚实信用原则这当然所有游戏说明义务。其二是明确了保险人之条款,不限于保险合同,还包含了与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究其原因在于保险实践的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实务中,不仅涉及到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保险还有人设计的特约条款,而且,人保险为了从事保险经营需要所的运用的很多最最最保险合同以外的规则制度,诸如,加收保费的条件,险赔付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退还保费的计算方法等等都与,所以,应当将上述内容列入保险人如实

六,提供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启始的法律标准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启始,是三个彼此密切联系又应当严格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启始,是三个彼此密切联系又应当严格,的英文这活保险特点的具体表现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在“保险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此做出相应。为以求社会公众参与保险活动状语从句标准

     首先,'司法解释'应当将'保险法“所确认的保险合同的诺成'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是,'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除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取具有保险单人保险承保的性质与此相适应,“司法解释”还应当明确规定:“投 保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签发保险“,用以澄清保险实务中存在的误解。

     其次,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有必要按照“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规定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确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至于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在保险实务中可能是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也可能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的某个时间,所以,“司法解释”应当规定:“保险责任自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始,没有约定的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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