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新保险法心得: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句话的意思很明显,车辆保险中,如果车辆已过户,但被保险人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可以视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可以依此拒赔,但下面的规定又为此条加上了一个自相矛盾的注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不是说,只要车辆过户了,新车主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新被保险人了,不管有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如果即使不通知,保险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那通不通知还有什么意义呢?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标的易手后,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新被保险人有没有约束力?什么是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这个标准由谁来制订?法律规定地越模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保险公司就越倒霉。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看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其他责任险的条款都要改了,其实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越广,对未出险的客户来说越不公平。说起来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最终损害的仍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因其赔偿责任扩大而增加的成本最终会转嫁到被保险人的身上。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句话的意思很明显,车辆保险中,如果车辆已过户,但被保险人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可以视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可以依此拒赔,但下面的规定又为此条加上了一个自相矛盾的注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不是说,只要车辆过户了,新车主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新被保险人了,不管有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如果即使不通知,保险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那通不通知还有什么意义呢?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标的易手后,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新被保险人有没有约束力?什么是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这个标准由谁来制订?法律规定地越模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保险公司就越倒霉。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看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其他责任险的条款都要改了,其实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越广,对未出险的客户来说越不公平。说起来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最终损害的仍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因其赔偿责任扩大而增加的成本最终会转嫁到被保险人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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