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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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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1.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人。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人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一部分计人个人帐户,其余计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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