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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有限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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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防止道德风险,法律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   


      举案说法

      2008年8月30日,投保人周某某为女儿周小某(14岁)投保定期寿险一份,死亡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0年3月26日,投保人盛某某(即周某某之妻,周小某之母)为女儿周小某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死亡保险金额为6万元。2011年9月1日,投保人盛某某为女儿周小某投保学生平安保险一份,死亡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上述三份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   

      2011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周小某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周小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12.5万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核赔认为,根据《保险法》和有关监管规定,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为未成年的周小某投保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1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向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赔付10万元保险金。   

      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则认为,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二是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不能约束该时间之前的保险行为;三是被保险人周小某死于意外车祸,不存在道德风险之说。   

      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赔付保险金11.5万元。   


      法律问题分析   

      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笔者做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的立法   

      我国1995年《保险法》及2002年和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禁止性规定,是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没有自我保护能力,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投保人有可能为了获得高额保险金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并将其谋害。   

      但基于父母与子女的血亲伦理关系及未成年人获得保险保障的需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不会为了获得保险金而将未成年子女杀害,法律同时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承保。但是为了防止万一,《保险法》仍然从保险金的给付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同时,立法还为保险公司特别设立行政法律责任,即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   

      中国保监会1999年3月22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中国保监会1999年5月25日《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保监寿[1999]7号)明确,“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指的是累计死亡保险金额的限额。死亡保额的限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而后中国保监会于2002年3月22日发布《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通知》(保监发〔2002〕34号),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其他地区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办理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业务,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仍应严格按照保监发[1999]43号文件执行。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实施后, 保监会于2010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统一确定为不得超过10万元。   


      调解是妥善解决纠纷的好途径   

      本案中,投保人周某某和盛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10年3月26日为未成年的女儿周小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累计达11万元,超出了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限额(即5万元)。而后投保人盛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又为女儿周小某投保死亡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学生平安保险,其累计死亡保险金额达到12.5万元,亦超出了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规定的限额(即10万元)。   

      根据《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保监寿[1999]7号)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声明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了死亡人身保险,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现累计保险金额超过限额的情况,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此,对于本案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额超出规定限额问题,保险公司负有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向被保险人父母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而对于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额超过限额部分,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只能在限额内予以赔付。   

      但基于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能够有效排除被保险人父母存在道德风险,同时考虑到被保险人父母对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认识不准确,且无证明表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就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了充分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不失为妥善解决纠纷的好途径。   


      几点启示   

      一是加强销售管控。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政策培训和管控力度,确保在销售此类保险产品时,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已投保情况。   

      二是规范业务流程。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加强核保和风险管控,准确核定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确保相关业务合规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是加大宣传力度。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做好对保险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消费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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