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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险业务中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意义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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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体保险的作业特点不同于个体保险,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不要求采用被保险人逐一签名的方式来确认其同意保额等保险相关信息。要求团体保险实现被保险人逐一签名并不适应业务特性,意义有限。

      一、新《保险法》 并未强制性要求
     
      原《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其第三十四条对旧法第五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书面”二字。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新《保险法》不再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认可保险金额,且此项修改当然也适用于团体保险。

      原《保险法》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原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知情权,并在纠纷发生时方便举证。但在保险实务中,却常发生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签字为理由拒绝赔付的情形,而且在此类拒赔中,不乏保险公司故意为之的情形,即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未书面确认但故意不予要求,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以“合同无效”为借口拒绝赔付,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该法虽仍然肯定了被保险人对死亡保额的同意及认可权,但也取消了必须以“书面”方式认可的强制性规定,即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实质上已经同意保险合同,即使未书面确认,保险公司也不应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拒绝赔付。


  二、强调被保险人 “书面同意”的意义有限

      《保险法》强调被保险人对死亡保险合同的认可权,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陷害被保险人的情形发生。但对于团体保险而言,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较低,原因有三:

      第一,投保人多为被保险人所任职的单位,而团体单位往往难以成为加害主体;

      第二,团体投保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提高单位成员福利水平,同时也是为了通过保险来转嫁风险,以缓解投保单位对其成员死亡、医疗等费用补偿的财务压力,因此,投保单位的投保目的系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较小;

      第三,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投保单位丧失了受益的可能性,自然更降低了道德风险。


      三、可操作性不强

      团体保险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实现全部被保险人签名的操作难度较大,原因在于:

      第一,团体业务一般对出单效率要求较高,若在投保手续中要求增加被保险人签名,难免时效会在签名环节拖延,最终影响到保单的承保进度,甚至可能因久拖而无法承保,致使团体单位成员的保险保障利益受到影响;

      第二,团体业务投保手续相对简单,若增加被保险人签名要求,必然会增加投保单位经办机构或人员的工作量,使投保手续变得繁琐,而令团体客户望而却步;

      第三,团体人数越多会导致实现被保险人签名的难度越大,比如有些团体的成员数量多达万人或更多,如果要求投保单位投保时提供所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清单,实现的难度可想而知,而且这种要求实质也是把工作量转嫁到了团体客户身上,显得对客户的要求太过苛刻;

      第四,团体成员分布越分散会导致实现被保险人签名的难度越大,比如对于业务范围较广的团体单位,其人员可能遍布全国甚至全球,要求全体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实际是给投保单位出了一个大难题,同时对保险公司正常的业务开展也会带来较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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