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到社会保险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尽管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实践中用人单
位往往因没有或者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力度不够,劳动者不能或者不能充分获得到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多因此而起。笔者结合实践这里就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探讨:
一、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
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2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向国家缴纳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待劳动者出现年老、疾病、失业、死亡、工伤、生育等情况下,由国家给予必要的补偿和救助,从而建立起劳动者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社
会保障制度。也正是社会保险所具有的这种社会保障作用,决定了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进行缴纳。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
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对社会保险的缴纳作出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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