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是银行,还特别约定在投保人贷款还清之前,保险金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贷款人,其受益份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借款余额本息为限。而郭志的银行借款到期后只还了少部分利息,尚未归还本金。法官耐心给郭志释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郭志最终表示理解为何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2011年2月14日主动撤诉。
法官提醒,购买保险要阅读保险条款、了解条款内容,才能避免事故损失无人埋单的后果。本案保险人应通知银行索赔,而不是仅仅对被保险人的申请理赔予以拒赔。
一、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条件已成就。郭志系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身体致残,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条件业已成就,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虽然事故损失本身无人埋单,但投保人所欠贷款已有埋单人。
二、银行具有受益权。郭志的银行借款到期后只还了少部分利息,尚未归还本金。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郭志残疾保险金应当由银行受益,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行为得视作出险通知,保险人应当通知银行办理理赔手续、终止与郭志的贷款合同关系、解除借款人的债务。
三、保险公司应讲究诚信。“重合同,守信用,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是理赔工作的重要原则。投保人索赔时,保险人应当解释清楚该保险的功能系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其贷款尚未归还而不能直接领取保险金,而应由银行提出索赔以解除其贷款债务,此与其利益诉求是一致的。依投保人最终认可法官的解释而撤诉推论,倘保险人能够阐明这些道理,投保人无论有未读懂保险合同条款,应当是能够接受向银行支付保险金的意见的。
四、银行应为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法院审案应准确判定双方争议的实质所在,释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自行调整行为方向,公正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真正定纷止争。本案双方诉讼标的是郭志的残疾保险金,银行为该保险金的权利人,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为郭志已提起诉讼的第三人。
本案法官似乎未认识到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件已成就,不仅未通知银行参加诉讼,还准许原告撤诉,将保险人不予理赔原因归咎于“投保人未读懂条款”,还煞有介事地告诫读者“要阅读保险条款、了解条款内容,避免事故损失无人埋单”。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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