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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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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决定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四,五项修改为:“(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 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 令发布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丹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 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收农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合,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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